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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两高”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2-28  来源:环保部  浏览次数:751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6年12月23日修订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别涛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新修订《解释》主要有哪些亮点?

答:此次《解释》的修订,是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且距离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视,对进一步加大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修订的《解释》,亮点频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严厉打击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二是依法追究环评机构及其人员弄虚作假的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完善涉危险废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四是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五是取消监测数据需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规定。

问:对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解释》有哪些规定?

答: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基础和环境执法的依据。目前,实践中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十分突出,有些影响恶劣,应予严惩。修订后的《解释》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

一是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重点污染物的,依照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

二是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或者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三是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从重处罚。

问:对环评机构及其人员弄虚作假将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答:环评机构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造成环评文件失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都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远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修订后的《解释》增加规定:

一是环评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二是环评机构或其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问:对涉危险废物案件如何处理?

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是当前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的高发领域,案件数量较多。从实际情况看,2013年《解释》施行后,打击涉危险废物犯罪的力度明显加大。部分不法企业为了逃避打击,非法转让、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依然十分猖獗。修订后的《解释》根据实践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对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是明确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利用行为的定罪标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二是完善危险废物认定程序。关于危险废物的属性认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评文件等证据,结合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关于危险废物的数量确定,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评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问:《解释》从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定罪量刑的标准?

答:修订后的《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多处完善,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相关内容。

一是增加了“违法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支出”、“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入罪情形。

二是合理区分重金属污染的定罪标准及具体范围,将排放、倾倒、处置重金属的行为划分为两大类,对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构成犯罪;对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方才构成犯罪。

三是新增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是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继续实行“两条腿走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环保部、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五是对部分术语的解释作了规范和调整。关于有毒物质的范围,删除了有毒物质中的剧毒化学品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将其统一纳入危险废物。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明确规定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问:《解释》为何取消了监测数据需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规定?

答:2013年《解释》规定环境监测数据需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争议,也造成办案时间冗长、相互责任不清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办理。修订后的《解释》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从根本上取消了监测数据认可的程序,有利于提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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