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转运,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建设临时性集中收集点。禁止回收利用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及船舶制造、维修,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设置危险废物贮存的专用设施和场所,建立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台账。
第二十六条 教育、科研、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规范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并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科研预算和专业检测成本;设置专业机构或者明确专、兼职人员,指导、检查本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场地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停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营的,由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主动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路线和地点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贮存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