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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环保组织可跨省提起公益诉讼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1-08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作者:徐隽  浏览次数:571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因相应法律规定不明确,由此展开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1月6日,最高法发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使原告资格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核心问题得以解决。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这部《解释》将于1月7日起施行。

  近年来,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但因为大气、水等环境因素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又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致使这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为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去年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并非是在一个地方登记就只能在这个地方活动,而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活动,这样就扩大了环保组织起诉的范围,有利于调动环保组织的积极性。” 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说。

  《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主体资格要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未加限制。《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据此理解,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孙军工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不管是一个生态功能区还是一个生态流域,往往都是跨区域的,像长江、黄河跨十几个省份,确实存在污染之后怎么管辖的问题。” 郑学林说,最理想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制度,是一个省份统一由一个中院或者是少量的中院管辖,不能都去管,这样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是不利的,将来还可以探索跨省的行政区划案件的管辖。

  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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