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9月11日住建部官网消息,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订的《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以下称,《指南》)日前正式公布,自此,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建立全国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监管平台,定期发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接受公众举报。
与此同时,财政部和环保部共同发布“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表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并推行《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其中将“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列入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黑臭水体治理:2015公布达标期限,2017基本消除黑臭水体
对于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的目标、原则、工作流程等问题,《指南》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指南》对城市黑臭水体的识别、分级、整治方案编制方法以及整治技术的选择和效果评估、政策机制保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据《指南》规定,到2015年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应完成水体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2017年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应实现河面无大面积漂浮物,河岸无垃圾,无违法排污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建成区基本消除黑臭水体。
根据E20研究院测算,将管网完善维护、污水厂改扩建升级、雨水初期污染和其他面源治理、海绵城市、畜禽养殖治理等与黑臭水体有关的投资均考虑在内的话,要达到水十条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目标涉及未来几年内全国各城市投入资金需求将不少于5000亿元。
整治不力、未按期达标,将被约谈
《指南》要求,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部门要汇总本地区各城市黑臭水体整治计划,于2015年11月底前通过“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2015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并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通过监管平台公布全国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和抽查核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整治不力、未按期完成整治目标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约谈相关责任人。
据了解,目前由环保部主导的《黑臭水体治理技术政策》正在第一轮征求意见中,预计于今年下半年发布。住建部的指导意见是从管理的角度出发,环保部则从污染防治的角度。
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等8种情况可获资金重点扶持
“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定义为中央财政安排,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此专项资金的重点支持范围包括8个方面,分别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城市黑臭水体整治,跨界、跨省河流水环境保护和治理,国土江河综合整治试点,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附:《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二)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三)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四)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
(五)城市黑臭水体整治;
(六)跨界、跨省河流水环境保护和治理;
(七)国土江河综合整治试点;
(八)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各项水污染防治工作性质,主要采取因素法、竞争性等方式分配,采用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为目标考核类工作,考核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采用竞争方式分配的,主要为试点示范类工作,通过竞争审定工作方案,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按照工作通知确定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
第七条 对于试点示范类工作,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有关部署及要求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领域,组织地方申报实施方案,并择优支持。
第八条 地方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要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拨付的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予以倾斜支持。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组织对水污染防治专项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奖优罚劣。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好、达到既定目标的,给予奖励;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无法达到既定目标的,予以清退,并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发的《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7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