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05-30 16:45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主动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路线和地点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贮存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