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05-30 16:45
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登记。
原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其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市内转移的,移出地和接受地所在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