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11-04 18:31
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以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为由证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已通过验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A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调查笔录和监察记录均有原告法人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对水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部门检查验收不具有证明力。
■启示
发放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与项目通过验收没有关联
A院认为,A县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